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艾萊」商務旅館502號房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繕志 施用。㈡復於108年1月8日18時30分,在同一地點,無償提供重量不
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家彬 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鄭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卷第43-45頁,院一卷第27、41、45頁),核與證人李繕志、邱家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6-27頁,偵卷第43-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及第99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及第6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0-38、54-57頁,偵卷第81-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雖有自白之情事,然其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