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訴人甲○○
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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