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181號原告 黃威 諭被告 郭芷瑄 原名 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此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