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莊乙真 相對人 陳思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0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0之侵權事實(即相對人傳送予抗告人之簡訊內容「再不讓我老師回家再激怒我你會有意想不到的結果」、「我要傾所有報復」等語),非恐嚇抗告人本人,尚恐嚇抗告人之子女,亦即相對人所傳送之簡訊係以一個訊息傳達兩個恐嚇之意,然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僅針對相對人恐嚇抗告人之部分為判決,並不及於相對人恐嚇子女之部分,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子女所為上開侵權事實,為鈞院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將抗告人於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中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10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50萬元本息之訴予以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當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所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即「再不讓我老師回家再激怒我你會有意想不到的結果」、「我要傾所有報復」等語,前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卷附該判決附表編號1、2),而該判決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應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賠償抗告人慰撫金2萬元共計4萬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0之事實,與前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2事實,就抗告人所主張恐嚇之簡訊時間及內容,均屬相同,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屬同一,況且前案亦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前開確定判決均屬同一,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不僅在恐嚇抗告人本人,亦恐嚇其子女,然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僅針對抗告人部分,故本件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所傳送之簡訊時間及內容既屬相同,不因相對人主觀上恐嚇之對象不同而有異,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10之事實提起訴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效力所及,認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