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興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6號、99年度偵字第7283號、9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99年度偵字第11885號、99年度偵字第7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指稱:「一、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違法。」、「二、原判決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背法令。」等語(見聲請人聲請狀第3、5、7、9頁),顯然聲請人係就上開有罪判決,再次執引原上訴最高法院之事由(見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書第
6頁、第7頁),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當時即已存在,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實無任何聲請再審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