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汯毅
被 告 陳朝基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基受僱於被告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昇公司),陳朝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盛祿
隆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搬運作業時,未將車上之鐵捲綑綁牢固
,致沉重鐵捲從車上滾落,撞擊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01元,陳朝基疏未捆好鐵捲,圓昇公司為其雇
主,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陳朝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圓昇公司以:陳朝基並非圓昇公司之員工,而且圓昇公司是
後來才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上掉落之鐵捲砸到,因而受損需支出前揭修復
費用等情,雖經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
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當時駕駛系爭貨車之人為陳朝基,及陳朝基確
實受僱於圓昇公司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朝基之姓名為「 陳銘吉 」,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陳銘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請本院用電話號碼查詢陳銘吉之地址等語;然經本
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朝
基」,並非原告所稱之「陳銘吉」,原告嗣具狀聲請改以「
陳朝基」為被告,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本院卷
證物袋內)及原告改正狀可參(本院卷第43頁)。爰考量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確實就是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貨車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詢陳朝基於107至108年間之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亦未顯示陳朝基有在任
何交通、運輸公司或相關公會投保之紀錄,則原告主張陳朝
基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未綁好鐵捲造成系爭小客車受
損之人,即乏證據可佐。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之車側印有圓昇公司名稱,可見駕車之
人受僱於圓昇公司,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可看到車
牌號碼000-00貨車之左側車門上確實印有圓昇公司之字樣,
但底下顯示之日期為「0000-00-00」,即108年7月9日。而
圓昇公司是於108年2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貨車車主,在此之
前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圓
昇公司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頁)。故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是在圓昇
公司受讓系爭貨車之後,則當時車上會印有圓昇公司字樣,
本屬合乎情理,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圓昇公司尚未受讓系爭
車輛,既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必
為圓昇公司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陳朝基受僱於
圓昇公司,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
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