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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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 吳菁華 相對人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月16日,並於85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除提出時效抗辯外,並未否認尚有借款未清償,就前述主張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