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耀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堃展
      空軍第四九九聯隊
       李曾秀鳳
       馮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具狀稱其另有聲請補充判決之意,而聲請併入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201號事件一併處理之部分,則另移由該案處理,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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