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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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告 梁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777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固於借貸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31、35頁),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訴訟自不適用之。次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