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臺組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毒偵字第9808號卷第28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撤緩毒偵字第251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808號卷第6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808號卷第9頁、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林怡秀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0月24日19時許,為警徵得林怡秀自願同意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7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25公克,驗餘淨重0.16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