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最後1行「吸食器1組、吸管1支」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197號搜索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06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郭信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1年4月21日。 嗣郭信志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信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6時許至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18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0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被告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0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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