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即於住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8年9月23日1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時21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偉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74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且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現患有肝硬化且因酒精依賴伴有情緒障礙症需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蘇宗偉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行車時間與距離、公訴意旨以被告甫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旋即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甚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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