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儀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然查,本案被告雖於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iPhoneX256GB手機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乙次,該虛偽訊息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商洽購買並交付款項,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況且遍查全案卷證,卷內亦未有被告刊登於網際網路為販售IphoneX256GB手機訊息之擷取照片,僅存乎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age對話之擷取照片,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不實訊息足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共見共聞。據上,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鉅(6,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對方寄來的6,000元等語(見108偵緝2272號卷第23頁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被告林儀琪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琪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YaLin」帳號在facebook網站之拍賣區刊登出售iPhoneX256GB手機之訊息,嗣 廖梓聿 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雙方商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廖梓聿應先交付6000元,其餘款項分期付款,廖梓聿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將現金6000元寄至林儀琪指定之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2之34號7-11超商,作為定金。嗣林儀琪遲未交付手機,廖梓聿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梓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琪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廖梓聿指訴相符,且有facebook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