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2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必以知悉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前提,倘該等送達地均有不明,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0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一案判決前,受刑人之戶籍已於107年8月29日由宜蘭縣○○鄉○○路○○○號遷移至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卷】第5頁),嗣經本院對其前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一址及受刑人於偵查中自陳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分別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在派出所,本院因認受刑人之現住居所不明,再為公示送達等節,有本院判決書送達回證2份、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0、11、15-18頁),足見受刑人於本院判決時,已未居住於前戶籍地宜蘭縣○○鄉○○路○○○號及前陳報居所新北市○○區○○路○○號,而行方不明,至為顯然。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傳票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被告經傳喚未到;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分別向「宜蘭縣○○鄉○○路○○○號」、「新北市○○區○○路○○號」二址送達,惟對宜蘭縣○○鄉○○路○○○號送達之通知書於108年6月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而對新北市○○區○○路○○號送達之通知書亦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而於108年6月3日遭退回等節,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229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益徵受刑人確實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及原陳報居所地,難認受刑人事實上有受領上開執行之合法通知。而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始將受刑人入籍至戶政事務所,此非受刑人主動申報,是其主觀上不僅無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所之意,客觀上亦無設定或居住該處之行為,自無向上開地政事務所送達之必要,受刑人屬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期間均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應對受刑人為其他合法之送達(如公示送達),始謂適法。然聲請人僅向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之上開二地址送達執行通知未果,即遽認受刑人有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置之不理之意,聲請撤銷緩刑,尚嫌速斷。故受刑人雖未依執行通知支付公庫
3萬元,然尚難認其係受合法通知而故意違反本院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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