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鋁箔紙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於上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煙毒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訊據被告坦承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並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後驗尿之結果相符,至於被告偵查中承認而審理中否認其在十七日之前另有他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其驗尿結果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外確有他次施用安非他命事實,自僅能依被告自白與驗尿結果認定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一、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