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鍾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6時45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部落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三星路口時,不慎與 黃沛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沛倢受傷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測得鍾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福於偵訊時供承不諱(112偵801卷第7-8頁),與被害人黃沛倢於警詢時情節證述相符(警卷第17-21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4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5、31、
33、43、45-47、55-101、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