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台東縣海端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余澄華 相對人 王梦圓
邱明政
王夢竹
王皓龍
胡仙花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35,227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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