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苡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朱苡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第二階段即第19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三階段及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31,000元,清償成數7.70%(計算式:(5,000×18)+(10,000×30)+(18,000×24)=831,000;831,000÷10,791,649=
7.7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清潔人員,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及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第70-79、200-206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31,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商業保單價值8,787元,有保單解約試算結果在卷為憑(見卷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更生前至102年12月前尚領有低收金額每月6,600元之補助金,有債權人提出之補助款匯入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5-199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每月薪資約29,188元(見卷第212頁),獎金部分則於端午、中秋節各5,00
0元,年終獎金約12萬元,另加計低收入戶三節營養食物代金每年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及代金補助約40,437元。另育有子女吳○○(民國○年0月0日生)、吳○○(民國○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0頁),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存摺影本資料可證,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34,733元,故其提列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為5,700元(計算式:
40,437-34,733>5,700),自有履行可能。
(三)另查,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4,733元,其中租金部分債務人與子女吳○○、吳○○同住,並租屋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每月租金為13,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9-95頁),另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水、電、瓦斯費1,312元、手機費687元、日用品費1,500元及扶養費9,934元,債務人表示長子雖已成年,然現服兵役中,雖毋庸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然尚無法分攤家庭支出,待一年半後將可協助分攤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是第二階段還款金額提高至10,000元;而長女現仍就學中,雖領有就學生活補助及交通費用,但其於就學中現實層面仍須有相當之開銷支出,更遑論分擔相關費用,然待長女大學畢業後,即可毋需支付扶養費,是第三階段之還款金額為18,000元。故債務人之子女雖已成年,然因債務人於92年即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見卷第100頁)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現子女仍就學中,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見解,已成年之在學學生及仍未能覓得職業者,其父母仍有扶養之義務,是債務人之女雖領有就學生活補助及交通津貼,然債務人所提出之9,934元扶養費之支出,以負擔其就學子女之學雜費及各項生活開銷等,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核其所列更生方案中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又債務人提出於長子吳○○役畢後始責其分擔房屋租金
,另支付長女吳○○扶養費用至大學畢業後之三階段更生方案,並將其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六用以清償負債(計算式:5,500/40,437-34,733),應可顯示債務人願盡力清償債務之決心。故債務人提列三階段之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104年5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5.49%)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應予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云云。惟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已離婚逾十年,現責求其配偶與其分攤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