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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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 黃梵真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謝佳穎 律師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王乃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個人帳號網頁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strock74)之塗鴉牆,發佈內容為「賠錢啦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內分享「上傳《世界的起源》被停權臉書恐賠新臺幣(下同)67萬」報導之網頁連結(網址:http://artemperor.tw/focus/970/0)。被告於當日晚間即以「這個內容違反了臉書社群守則中有關露點的規定」,而移除系爭貼文並暫時封鎖帳號,致原告無法使用臉書部分服務功能達3天。被告與使用者即原告間係以「提供使用者有權使用的社群網絡之服務」為契約標的,而成立無名契約之勞務性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就社群守則中關於裸露之規定,乃單方制訂並執行,個別使用者無法平等與其訂定個別磋商契約,且被告對於不同類型的裸露採取標準不一的下架作法。本件原告僅係轉貼網路新聞,即使報導內容有裸露圖示,亦為19世紀法國寫實主義畫 庫爾貝 所繪製之著名畫作《世界的起源》,為描繪裸體之藝術品,除報導內容具教育性外,貼文內容亦無對性行為太過詳盡生動的言詞描述,卻無法通過被告社群守則之審查,足見被告濫用使用條款,而移除系爭貼文、暫時封鎖原告使用之權利,是被告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被告為一社群網站,設置目的係向使用者提供與其他使用者間溝通之平台,於此平台上,使用者可向好友提供各種形式的資訊、進行張貼文章及傳送訊息之溝通,亦可透過留言、分享與按讚回應其他使用者所張貼之訊息,凡此均屬言論之表達,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移除系爭貼文、暫時封鎖原告部分使用之權利,係侵害原告言論表達自由之人格法益。又原告因被告審查判定系爭貼文未遵循臉書社群守則關於裸露之規定,而遭到停權,原告只能透過友人代為發文告知臉書好友,說明臉書帳號遭停權3天,並傳達聯絡管道,可見被告認定系爭貼文違反社群守則規定並刪文之行為,實際上已有第三人知悉此事,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已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1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遭移除之貼文與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全文一週,作為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原告個人臉書帳號「甲○○」(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strock74)於104年6月3日遭被告移除之貼文內容及連結網址。㈡、被告應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登入首頁顯著處刊載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內容全文,為期一週。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元。
二、被告則以:臉書權利與義務宣告(SRS)規範臉書與所有臉書服務使用者間之契約關係,依該權利與義務宣告第17條第
1項及第18第1項規定,臉書服務之經營者僅有依美國法設立、存續之臉書公司(即Facebook,Inc.)及依愛爾蘭共和國法設立、存續之臉書愛爾蘭有限公司(即FacebookIrelandLimited),臉書使用者若非美國或加拿大居民,則係與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依該權利與義務宣告之條文達成協議,被告為一個別、獨立之法人,並未經營、控制、審核臉書服務之內容,而非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且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於臉書個人帳號網頁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strock74)之塗鴉牆,發佈內容為「賠錢啦幹」之貼文,並於系爭貼文內分享「上傳《世界的起源》被停權臉書恐賠67萬」報導之網頁連結(網址:http://artemperor.tw/focus/970/0)。被告於當日晚間即以「這個內容違反了臉書社群守則中有關露點的規定」,而移除系爭貼文並暫時封鎖帳號,致原告無法使用臉書部分服務功能達3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新聞報導、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之當事人可本於契約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故而主張不完全給付者,其前提必須係請求者與被請求者兩者間具有契約關係存在,如無契約關係存在時,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乃屬契約上責任之規定,是依前揭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始得主張本條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使用社群網路服務有成立勞務性給付契約,被告濫用使用條款,認定原告未遵循被告社群守則中有關露點之規定,故移除系爭貼文,且暫時封鎖原告使用部分網站服務之權利,被告前開行為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侵害原告言論表達自由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是否就使用臉書社群網絡之服務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㈠、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告既已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權利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按上說明,在本件訴訟,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就使用臉書社群網絡之服務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依卷附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前言:「本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以下簡稱『協議』、『條款』或『SRR』,係根據Facebook原則所訂定,是我們的服務條款,用以規範我們與用戶及其他與Facebook互動的人事的關係,同時也規範Facebook品牌、產品及服務(以上統稱「Facebook服務」或「服務」)的關係」、第17條第1項:「『Facebook』或『Facebook服務』,即我們提供的功能和服務,包括透過(a)我們的網站www.facebook.com及其他Facebook品牌或聯合品牌的網站(包括子網域、國際版本、外掛工具和行動版本);(b)我們的開放平台;(c)社交外掛程式如「讚」和「分享」按鈕,以及其他類似產品;(
d)其他現存或稍後開發的媒體、品牌、產品、服務、軟體(如工具列)、裝置或網絡。Facebook保留根據自身判斷,指定某些我們的品牌、產品或服務受個別條款所規範而非此
SRR的權利」(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條第1項:「如果您是美國或加拿大居民,或您的公司業務主要場所在美國或加拿大,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公司之間的協議。否則,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提及『我們』和『我們的』是指Facebook公司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視居住地或營業地點情況而定」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關於臉書所提供之社群網路服務,臉書用戶即原告係與美國「Facebook公司」(即Facebook,Inc.)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即FacebookIrelandLimited)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就臉書服務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任何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致損害其人格法益及名譽權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契約之債務人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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