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參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並扣得前開褐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0.64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39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1.9413公克,驗餘毛重1.9406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共0.6410公克,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共0.6395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94132公克,驗餘毛重1.94061公克】則與本件犯行無關),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仁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仁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屬刑法上之違禁物,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71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11號被告黃仁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貴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在臺北市東區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後,即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褐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0.64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39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1.9413公克,驗餘毛重1.9406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扣案之內含「4-甲氧基安│全部犯罪事實。│││非他命(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0.64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395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全部犯罪事實。│││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經送驗後,其結果呈PMA陰│││(尿液檢體編號:092096│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0.64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3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9413公克,驗餘毛重1.9406公克),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