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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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77號聲請人 洪玉青 受刑人 丁海龍 上列聲明異議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568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海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惟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有心臟疾病,手術後身體狀況虛弱,仍需有人照料及定期回診追蹤,母親患有糖尿病,受刑人另有分別為10歲、8歲之幼子,家中一切大小事務皆係受刑人負責打點,受刑人自身亦患有肝臟疾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即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有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丁海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568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該案開始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共犯4次賭博犯行,本次且為經營賭博之主要成員,賭客有44人、現場設有監視器、抽頭金達16萬170元,受刑人前並有因二次賭博犯行被查獲並執行完畢,犯本案後不久又犯另件賭博,是以若易科罰金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且本案非單純自己與他人對賭而係開賭場獲利,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執字第15683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7、98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5000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又於99年5月間,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經查獲後未及一星期,又於同年月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犯賭博罪,不知戒慎悔改,視法令規律為無物,而本件受刑人係經營賭博場所,藉此獲取利益,顯然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故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至聲請人以受刑人尚有高齡病弱之父母及兩名幼子亟需受刑人照料為由,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上開事由本即與本件應審酌事項無涉,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庭其他成員,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支付之代價,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