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星屏銀行」更正為「星展銀行」、第20、21行「匯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50萬元」更正為「匯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200萬元」,證據部分並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公司,因急需用錢,且有銀行信用問題,而與臺灣權威銀行特約代辦公司業務主任 何順達 聯繫,何順達要伊準備六家金融機構存款簿及提款卡,以向銀行出示財力證明用,伊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予何順達云云。惟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第三人欲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僅需有被告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且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何順達」之成年人之時間係在99年5月19日,被害人 陳宏銘 則係遲至99年6月2日始遭詐騙而匯款,其間相隔已有近半月之久,倘被告果真係因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衡情,被告在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後,理應密切關切他人代辦之進度為何,如遲遲未能完成貸款或無法聯絡到該自稱「何順達」之成年人,被告當知受騙,為避免帳戶遭不法利用,自應立即向警方報警或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為是,豈有未做任何處置,致令他人可於近半個月後之時間,再將之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另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代辦貸款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縱被告真係見報紙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自稱『何順達』之人,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學熒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