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7號債務人 謝在權 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在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謝在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既存銀行,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93年10月提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94年6月一次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聯邦銀行現金卡尚欠12,137元(見本院卷第15頁);萬泰銀行現金卡91年12月提領4萬元、94年10月提領50萬元、94年12月提領13萬元及95年1月至6月共提領372,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渣打銀行信用卡94年1月17日於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消費7,6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3萬元及95年7月19日預借6%現金貸款本金50,695元之(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95年4月14日新卡卡友餘額代償共計21萬元之事由(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244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3年8月共提領49,205元、94年8月8日提領10,106元、94年9月共提領35,317元、94年11月26日提領3萬元、94年12月15日提領2萬元、94年12月23日提領1萬元、95年2月13日提領1萬元及95年6月3日提領1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債務人就鈞院函文所示陸續發生於00年00月至95年7月之債務發生事由,應再下列三大項目之內:㈠為清償因兩次生意失敗所負之鉅額債務:債務人曾在88年至89年間與自己的姊夫 羅輝銘 在苗栗通霄共同合資經營養蝦生意,詎債務人養蝦即將收成之際,遭逢病害打擊,市場無人收購,欠下鉅額債務。債務人另在90年下半年,與友人 黃清風 共同合資加盟「杜家豬腸冬粉」,在中和市○○路工業區附近經營餐飲生意,隨工業區內的從業人員愈來愈少,債務人的餐飲生意亦隨每下愈況,終至92年底收攤倒閉,債務人亦因此再欠下為數不少的債務。債務人所欠民間債務,即包括前述友人黃清風,以及 徐明強 、 蔡峻華 等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因此向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向銀行貸款,借新還舊。㈡銀行債務餘額代償:債務人因欠卡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間或有無法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而持續累積欠債,故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行銀行債務餘額代償之情形。㈢生活費支出:債務人生意失敗後,亦因年屆50而求職不易,但家中除了生活必要支出之外,另仍有父親 謝業添 、母親 謝廖蘭妹 與長子 謝明憲 需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除了清償生意失敗所負債務或用於銀行債務餘額代償外,就是用於生活費的支出需求。債務人因上列三大項目事由而欠卡債,應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或投機行為。債務人生意失敗,並非債務人投機奢懶所致,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外在環境事由,如鈞院有當庭調查之必要,羅輝銘、黃清風均願陪同債務人到庭說明。另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用於清償民間債務或代償銀行債務餘額,借款雖增加,但亦均同時減少已欠債務數額,應非浪費或投機。又債務人借款使用於生活費,實因年邁求職不易加上需扶養父母及長子,入不敷出所致,並非浪費。鈞院來函所詢債務人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17日於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臺北消費之事由,實已不復記憶。債務人就發生於00年00月至95年7月之債務發生事由,因時日已久遠,加上大部分資料已散迭,實已難以記憶其逐筆債務之具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就其以上開信用卡消費情形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用途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債務人所稱:債務人生意失敗,並非債務人投機奢懶所致,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外在環境事由,而提出證人羅輝銘、黃清風為證部分,縱認為真,亦不得資為債務人積欠本件卡債之正當理由,而得據以免責。矧依上開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等情,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