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
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
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
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迄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04,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
額度契約,被告得依本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並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本息合計
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得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尚積欠本金100,282元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及現金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