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黃庭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金德 於民國(下同)88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金德於88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黃金德於99年6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贈與其子即相對人黃庭勝,債務人黃金德嗣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自10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57,169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