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負保管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侵占被害人之會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僅清償新臺幣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卷第21頁),迄未能全部賠償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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