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林自民國103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上路,欲前往修理廠修補破損輪胎。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抵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修理廠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停於上址之路邊(車頭向內,後車車身占用車道),旋下車進入修車廠,適告訴人 蕭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埤往田尾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之車頭撞及農用拼裝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拇指壓砸傷、近端及遠端指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伸拇指長肌肌腱斷裂、右側7-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4公分縫合後遺留疤痕4公分及右手拇指指骨間關節外傷性退化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玉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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