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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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柯光祥 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景裕 代理人被告 謝雅淳
謝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陳景裕、謝雅淳及謝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40,000元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同意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目前3.206%),另約定延遲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付與原告收執。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僅償還部份本金60,000元及至104年10月21日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均未償還,又被告新林公司積欠之債務其中已有部分經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原告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臺幣)││││├──┼──────┼──────┼────┼───────────────┤││1,1980,000元│自民國104年│年息3.20│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1││10月21日起至│6%│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清償日止││利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