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50號聲請人順力機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馬信源 訴訟代理人 姚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年4月3日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年5月26日太平洋日報。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1年9月26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順力機械企業│空白│高雄銀行鹽│000000000000│387,455元│104年5月12日│AYP0000000││││行馬信源││埕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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