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吳佩宣涉犯本件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9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3年8月11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03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3年8月21日嘉檢榮月103毒偵801字第22167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103年8月21日收文之戳章1枚暨檢附之追加起訴書正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頁)。然上揭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3年8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蓋印本院103年8月25日收文戳章1枚之103年8月21日嘉檢榮讓103毒偵581字第22202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據上足資推論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上開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