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叁張、六合彩倍數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潘厝橫巷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簽中1支可得7000倍彩金,「台號」賠付彩金之倍數則依當時簽注號碼之冷熱門而定,每簽中一支大約可得9至1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98年5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賭單3張)、六合彩倍數表1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六合彩倍數表1本。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潘厝橫巷3號住處,供賭客至其住處以六合彩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甲○○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甲○○自9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自己營利、手段、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及六合彩倍數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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