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許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