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5號)及同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500號、100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萬用鉗子壹支、長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梅花扳手壹支、短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改造六角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殿銘與 嚴偉端 (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殿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偉端至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路旁,楊殿銘在旁把風,嚴偉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 吳佩瑩 所有1456-WX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㈡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楊殿銘駕駛懸掛上揭竊得
1456-WX號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偉端至臺南市○○區○○路○○巷○○號 黃金雀 住處前,嚴偉端及楊殿銘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破壞黃金雀住宅鐵門及玻璃鋁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黃金雀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60萬元之黃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黃金手鐲、黃金領帶夾、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各1只及紀念金幣3枚。
㈢於自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某時
,楊殿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偉端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之停車場,楊殿銘在旁把風,嚴偉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 陳玉祥 所有6178-UN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㈣於自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
某時,楊殿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偉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楊殿銘在旁把風,嚴偉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 葉智惠 所有ZR-6350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
㈤於100年11月2日,楊殿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嚴偉端至高雄市○○區○○○路大同巷88號前,楊殿銘在旁把風,嚴偉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 王正宗 所有由 李曉玟 管領使用之ZO-7967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楊殿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嚴偉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瑩、黃金雀、陳玉祥、葉智惠、李曉玟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王雪燕 、 吳英明 於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飾交易明細表、估價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跟監拍攝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四、核被告楊殿銘就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楊殿銘與嚴偉端間,就上揭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殿銘所犯前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0年度偵字第15500號、100年度偵字第16336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楊殿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夥同共犯嚴偉端竊取他人車牌欲另行犯案,並以犯竊盜犯行,來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又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及衡量被害人所失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萬用鉗子1支、長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梅花扳手1支、短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改造六角扳手2支,為被告楊殿銘所有;開口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係共同被告嚴偉端所有,均係供本案各竊盜案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100年10月21│楊殿銘與嚴偉端共同持│楊殿銘共同犯攜│││日10時30分│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帶兇器竊盜罪,││││竊取吳佩瑩所有1456-W│處有期徒刑陸月││││X號車牌0面。│。│├─┼──────┼──────────┼───────┤│2│100年10月21│楊殿銘與嚴偉端分別持│楊殿銘共同犯攜│││日14時27分│兇器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帶兇器,毀越門││││子,破壞黃金雀住宅鐵│扇,侵入住宅竊││││門及玻璃鋁門後,踰越│盜罪,處有期徒││││門扇侵入該住宅,共同│刑拾月。││││竊取黃金雀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60萬元之黃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黃金手鐲、黃金領帶│││││夾、珍珠戒指、鑽石戒│││││指各1只及紀念金幣3枚│││││。││├─┼──────┼──────────┼───────┤│3│100年11月1日│楊殿銘與嚴偉端共同持│楊殿銘共同犯攜│││13時至15時20│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帶兇器竊盜罪,│││分止某時│竊取陳玉祥所有6178-U│處有期徒刑陸月││││N號車牌0面。│。│├─┼──────┼──────────┼───────┤│4│100年11月1日│楊殿銘與嚴偉端共同持│楊殿銘共同犯攜│││7時30分至18│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帶兇器竊盜罪,│││時40分止某時│葉智惠所有ZR-635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車牌0面。│。│├─┼──────┼──────────┼───────┤│5│100年11月2日│楊殿銘與嚴偉端共同持│楊殿銘共同犯攜│││某時│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帶兇器竊盜罪,││││竊取王正宗所有由李曉│處有期徒刑陸月││││玟管領使用之ZO-7967│,扣案萬用鉗子││││號車牌0面。│壹支、長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梅花扳手壹支、│││││短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改造六│││││角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