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號
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被告 田志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榮東
黃建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玉、葉榮東、黃建欽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更正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志玉、葉榮東為中悅大飯店(址設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負責人、合夥人。渠等明知自訴人為座落臺東縣太麻里鄉(自訴狀誤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之所有權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自訴狀原記載為102年1月1日,經自訴代理人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放置可移動式三角錐與禁止停車立牌、雇員工管制及引導住宿旅客車輛出入等方式,佔用系爭土地做為中悅飯店專屬停車場,造成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受到妨礙,而侵害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黃建欽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 莊清義 、 柯聖通 、 劉林碧霞 、 黃慧如 、 黃金鳳 、 楊江財 等人所有,自己非所有權人,且未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與葉榮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簽訂土地租賃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里鄉○○段729、7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記資料與網頁及臉書照片、現場照片5張、土地租約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99號通知與查封筆錄及葉榮東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與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照片、承攬契約書、喜悅渡假山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自訴狀及刑事答辯狀、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12月26日東院忠民強102東簡241字第000000000號函、臺東地區農會103年1月2日東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黃建欽存款帳戶明細、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日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田志玉辯稱:伊僅為中悅大飯店名義負責人,實際上飯店係由葉榮東在經營,葉榮東已與黃建欽簽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後,才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情形;被告葉榮東辯稱:伊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因黃建欽表示已與地主連絡,並出示楊江財、劉林碧霞之委託書,伊遂於102年1月1日與黃建欽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實際坪數將近1000坪,係所有權人委託黃建欽代為處理租賃事宜,因此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才會扣除自訴人所有6%部分,僅就其中900坪做為租賃標的,並按月給付租金,渠等非無償竊佔,放置三角錐、禁止停車立牌係為便於管理,避免住戶任意堆放垃圾,及外來車輛任意停放擋住出入口,並未限制自訴人及逸軒溫泉天廈之住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且自訴人及住戶亦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建欽辯稱: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劉林碧霞、楊江財、莊清義、 黃明雄 、黃金鳳等大多數股東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達84%,且經葉榮東告知自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簽約時才以比例記載使用面積為900坪等語。經查:
㈠、被告田志玉、葉榮東分別為中悅飯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合夥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自訴人、柯聖通、黃慧如、劉林碧霞、楊江財、莊清義、黃明雄、黃金鳳等8人,系爭土地總面積3,443.43平方公尺,其中劉林碧霞、楊江財、莊清義、黃明雄、黃金鳳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84%,及被告黃建欽於102年1月1日與葉榮東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葉榮東得使用900坪做為停車場,但未特定使用面積之位置,葉榮東自102年2月4日起,以放置可移動式三角錐與禁止停車立牌、雇員工管制及引導住宿旅客車輛出入等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中悅大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江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即已授權委託黃建欽管理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黃建欽,且簽立同意書亦係在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但具體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6頁);另案外人劉林碧霞則具狀表示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於
102年起便委任授權黃建欽代理處理管理出租事宜,且曾立有授權書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並有楊江財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劉林碧霞、莊清義、黃明雄、黃金鳳等4人分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劉林碧霞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280至284頁),且案外人黃金鳳、黃明雄確有授權被告黃建欽管理系爭土地乙節,業據黃金鳳、黃明雄二人於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明確,有該案件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是被告黃建欽係經楊江財、劉林碧霞、莊清義、黃明雄、黃金鳳等5人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予葉榮東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黃建欽此部分之辯詞,尚非無據。至楊江財等5人授權被告黃建欽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私人情誼,或因渠等與被告黃建欽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僅因被告黃建欽農會帳戶未有租金收入匯予已授權之所有權人之紀錄,推論楊江財等5人於本案或另案之前揭證述不具證明力。再系爭土地管理權之授與,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土地所有權人倘事先口頭授權,而於事後再補具授權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自訴人據證人楊江財所為於102年2、3月間簽立授權書之證述,推論被告黃建欽於土地租賃契約簽定之時,尚未獲得楊江財之授權云云,已嫌速斷,且無邏輯上之必然,況證人楊江財對於確切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在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等情證述明確,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林碧霞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及申請書、莊清義與黃明雄及黃金鳳各自出具之委任授權書,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自無從僅依自訴人前揭推論,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建欽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43.43平方公尺,換算計為1041.64坪(計算式3443.43×0.3025﹦1041.637四捨五入得1041.64),而依案外人楊江財等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84%,計算實際面積應為874.98坪,與土地租約書所載900坪差距非鉅,土地租約書既無按坪計租之約定,則黃建欽與葉榮東未經精算而約定使用為900坪,尚符常情。參以被告三人均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衡情對於「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土地的每一部分」之法律概念應無所知悉,被告黃建欽本於楊江財等5人之授權,按渠等應有部分出租系爭土地,而與葉榮東簽定土地租約書,葉榮東、田志玉復依該土地租約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實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何竊佔故意。再被告黃建欽、葉榮東所簽立之土地租約書第七點原記載「租約期間五年內不得更改租金」之部分,尚有遭刪除並經雙方蓋章確認等情,倘係自訴人起訴後方製作,應無先繕打完成,再註記刪除之必要,足認該土地租約書非臨訟製作,又契約簽定後,因情事變更而部分更動租金給付金額及方式者所在多有,尚難僅因田志玉就102年1月至4月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計算支付租金,並一次匯款6萬元乙節,即推定該土地租約為事後製作,而據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自訴人雖指稱:中悅大飯店係由案外人 李香蘭 、 李宏吉 所轉讓之喜悅渡假山莊更名而來,斯時自訴人業已因李香蘭、李宏吉二人向黃建欽以每月租金1萬5千元承租系爭土地,而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訴訟,葉榮東、田志玉既係經由李香蘭二人介紹,始與黃建欽簽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李香蘭二人豈會向葉榮東、田志玉隱埋遭自訴竊佔乙事,是被告葉榮東、田志玉理應知悉系爭土地非黃建欽所有且未得所有地主同意而有竊佔故意云云,然案外人李香蘭、李宏吉二人於轉讓飯店經營權之際不必然告知己身因此被訴竊佔之情形,且被告葉榮東、田志玉縱於簽立契約之際已知悉黃建欽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然其等與黃建欽亦僅就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使用面積,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主觀上有何竊佔未授權土地之意圖。
㈤、案外人楊江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經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亦僅規定對於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占有經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以職權或依聲請排除第三人占有,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有何竊佔故意及犯行。另被告黃建欽固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莊清義、劉林碧霞、 莊清信 、柯聖通、黃明雄、黃慧如等人,訴請楊江財因竊佔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造成莊清義等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委任為莊清義以外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案件係楊江財未徵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與本件被告黃建欽已得應有部分84%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是自訴人據此推論被告黃建欽有竊佔之故意,實有疑問。
㈥、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8日停放於系爭土地,為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用以拍攝前開照片之手機資料,確認拍攝日期為102年7月28日無訛,再參酌卷附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見卷一第32至34頁),可知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人之董事,足認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未有排除自訴人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之情形,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榮東、田志玉有何排除自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自訴人雖聲請傳訊黃建欽、楊江財、黃金鳳、黃明雄、莊清義、劉林碧霞,以證明被告黃建欽有無得其等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惟楊江財、黃建欽業經傳訊為如上之證述,而黃金鳳、黃明雄二人亦於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民事案件就本件之待證事實,具結證述在卷,劉林碧霞亦具狀表明授權如上,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事證已明,而無再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被告黃建欽與葉榮東簽立前揭土地租約書,田志玉、葉榮東於102年2月間,以放置可移動三角錐、立牌,雇請員工管制並引導車輛進出等方式管理系爭土地,其等主觀上係認為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使用已授權之土地面積,而認自己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田志玉、葉榮東有何竊佔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欽與被告田志玉、葉榮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三人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責。至被告黃建欽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效力,及租金收入之歸屬為何,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