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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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 楊秋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秋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344,763元,因收入不固定,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與違約金,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93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至第18頁)、薪津明細(卷第62頁至第76頁)、房屋租賃契頁書(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497,589元
、371,351元,平均每月所得41,466元、30,946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價值合計2,914,363元。又聲請人自84年
7月20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津明細,扣除勞健保費、福團意外險保費後,平均每月22,735元【計算式:(39,629+28,821+18,206+17,998+25,480+20,967+18,884+18,126+18,784+35,281+20,204+19,032+18,434+18,443)÷14=22,735,四捨五入】,並領有
103年度年終獎金18,933元,另子女每月給予聲請人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津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卷第62頁至第76頁、第193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24,313元【計算式:22,735+18,933÷12+5,000=29,31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楊黃柳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楊黃柳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1,451元、3,143元,名下雖有1房屋與1土地,財產價值約1,284,100元(參第139頁戶籍謄本、第200頁至第
20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津貼(卷第197頁),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且為重度視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楊美娘 、 楊舒涵 、 楊秋蕊 、 楊秋香 為扶養義務人,皆能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參卷第138頁至家族系統表)。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4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3,500)÷5=1,425,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與子女分擔房租7,500元(
參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
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樽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1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3,91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5,403元【計算式:29,313-12,485-1,25=15,403】,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58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為13,344,763元,扣除聲請人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4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77個月【計算式:
(13,344,763-2,914,363)÷15,403=677,四捨五入】即需近5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