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1號及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賴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許間,至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街00巷0號之 秦雅琪 住處(位於青山鎮社區內),先攀爬至其住處2樓之遮雨棚後,再由住家未上鎖之窗戶入侵,徒手竊取黃金項鍊3條、福、祿、壽黃金元寶各1個、白金鑲鑽男女戒指各1只、黃金男女戒指各1只,得手後離去。
⑵99年10月26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弄○號之 楊文莉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64巷),先攀爬至其住處2樓後,再由客廳旁未上鎖之窗戶入侵,徒手竊取楊文莉所有之人民幣2,000元、日幣1萬5,000元、美金400元、歐元200元、裸玉石2顆、鑲鑽戒指4只、紅寶石20顆、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金耳環及小孩金飾1批(起訴書漏載金戒指及金手鍊),得手後離去。
⑶99年11月13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巷○號之 邱坤偉 住處(位於青山鎮社區內),先攀爬至其住處車庫之屋頂後,再由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入侵,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鑽戒2只、日幣10萬元、牛型及猴型玉飾各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秦雅琪、楊文莉及邱坤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炎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北偵卷一》第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號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是警方要伊配合,伊才承認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中,言談自然,對答如流,主動供出案情始末,故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該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炎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炎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被害人楊文莉之住處內,警察在楊文莉之住處之所以採到有伊DNA的汗液,是因為警察故意栽贓伊,警察當時採證伊的唾液棉棒總共採了6枝,其實伊問過律師只要2枝就夠了;伊沒有去秦雅琪及邱坤偉之住處偷竊,在住處採到的鞋印不是伊的鞋印,因為用以比對之扣案雨鞋不是伊的,伊每次作案穿的雨鞋都不一樣,犯案後都會將穿過的雨鞋丟棄,除非刻意造假嫁禍,才可能出現鞋印吻合或類同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經查:
(一)被害人楊文莉住處遭竊部分:
⑴被害人楊文莉前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之住處,於99年10月26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遭人先攀爬至其住處2樓後,再由其客廳旁未上鎖之窗戶入侵,並遭竊人民幣2,000元、日幣1萬5,000元、美金400元、歐元200元、裸玉石2顆、鑲鑽戒指4只、紅寶石20顆、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金耳環及小孩金飾1批,且於現場採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汗漬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文莉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楊文莉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平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下稱北偵卷二》第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楊文莉於當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處,發覺住宅遭侵
入,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晚上9時許,至被害人住宅採驗現場跡證,在住處發現汗液,予以採集後送驗,經抽取DNA檢測,並以人類DNA-STR型別鑑定法,認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且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佈期望頻率預估為7.33X10負20次方,有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北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而對照之被告DNA資料來源係被告於所犯「 林炫義 住宅竊盜案」中經採集之手套、棉棒檢體之DNA-STR型別鑑定資料,而該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該DNA-STR型別鑑定資料自屬被告所有無誤。按DNA(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Acid),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分遺傳特性。DNA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皆係獨一無二,如同指紋同樣準確,因之DNA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是以本件住宅遭侵入當天採集而得之汗液DNA-STR型別,經證明來自被告,且被告與被害人又毫不認識,則被告確係當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人,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證人即採集被告唾液棉棒之員
警 孫偉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集DNA建檔之唾液棉棒需要3隻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賴炎華涉嫌竊盜案證物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暨其反面),此亦與被告所辯之詞不符,況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警員確實對被告採集6隻唾液棉棒,尚不得據此推斷員警即以多餘之唾液棉棒替換被害人楊文莉現場採集之汗液棉棒,況員警孫偉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指或為不公正採證之動機,何須甘冒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陷害被告入罪,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此,被告對於該住宅查獲其生物跡證而足證其涉犯該竊盜案一事,僅空言辯稱係遭警員誣陷,再無提出其他合理之陳述說明,被告顯已難辭此部分之竊盜罪責。
⑷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害人楊文莉遭竊同日,在其住處採集
得被告所有之DNA檢體,顯見被告曾進入被害人楊文莉住處,堪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其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邱坤偉住處遭竊部分:
⑴被害人邱坤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住處
(位於青山鎮社區內),於99年11月13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遭人先攀爬至其住處車庫之屋頂後,再由該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入侵,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鑽戒2只、日幣10萬元、牛型及猴型玉飾各2個,且於現場採得鞋印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坤偉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邱坤偉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年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435頁至第4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號卷《下稱北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青山鎮社區,侵入林炫義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並行竊得手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確定),為該社區警衛 葉家豐 發現追捕,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而扣得其逃逸過程中所脫去之雨鞋1雙,經將該雨鞋送鑑定後,該雙雨鞋鞋底拓印痕跡紋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與上開現場所採得之鞋印脗合等情,業據證人葉家豐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偵卷一第82頁至第90頁、第162頁至第1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按刑事鑑識中,關於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
特徵」(例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之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個化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之同廠牌同型號之布鞋,其鞋底紋路分布位置、形狀均相同,此種痕紋位置、形狀即屬「類化特徵」,雖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之布鞋與其他廠牌布鞋之差異,但無從依該鞋底痕紋辨別係同類生產之布鞋中之何雙特定布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之多數布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之腳型、使用習慣及時間、保存良窳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布鞋鞋底產生獨特之刮痕或磨損,此種刮痕或磨痕因專屬於該雙布鞋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生產布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布鞋所有之效能,合先敘明。查鑑定人即實施被告所穿著雨鞋鞋底紋印痕之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陳穩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一件鑑定報告是有關被害人邱坤偉住宅案的竊盜案件鑑定,你手邊可有這一份鑑定報告?)有。」、「(問:鑑定報告的內容鑑定結果,表示說送件編號一鑑定用現場鞋印內照片鞋印,與拓字送鑑定特定對象賴炎華右腳雨鞋鞋底拓印橫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編號一現場鞋印系送鑑定特定對象賴炎華右腳雨鞋所遺留,對此鑑定結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這樣的鑑定依據為何?為何會鑑定出這樣的結果?)依據現場鞋印照片跟他所送來的嫌犯賴炎華他所送的鞋底拓影痕兩個去進行重合及特徵比對,就相對位置上有特徵紋痕相吻合作為判斷依據。」、「(問:假如說今天有一雙新買的、沒有穿過的,同一類型且一模一樣的鞋子做比對的話,跟本件的鑑定結果會是相同還是會不一樣?)可能在相對位置上就不會出現可以吻合的特徵,所以我們會判不一樣;我們會就鞋子的大小,以及它的型態、間距可能是逐對類合的,但是沒有辦法看到來假設相吻合。」、「(問:所以同樣大小、款式,有穿過的鞋子和沒有穿過的鞋子在比對上會是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的?)兩者的大小、外觀、間距、形態會相比,但是在相對位置上,會比鑑穿過的鞋子一樣會有個化的特徵。」、「(問:穿過的鞋子會有怎麼樣個化的特徵?)可能會因人而異,看穿著人所經過的路線,比如說有踩到硬度,或者是尖置的物品、金屬、或是踩到會造成鞋底所附著之物,然後因人的特徵型態不同,所遺留下來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雨鞋,亦清楚可見該雨鞋左右腳鞋底勾縫內均有殘留泥土的痕跡,雨鞋的鞋底顯示有與底板摩擦的痕跡,黑色鞋筒的部分有摩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反面)。綜上所述,經由前述鞋印之比對結果,非但已得與同類生產之雨鞋相互區別,甚至更可進而具體特定確係被告所穿該雙雨鞋所留存在現場之鞋印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扣案雨鞋不是伊的,是警察栽贓伊的,而且
伊每次犯案穿的雨鞋都不一樣,伊穿一次就丟一次云云。惟查:證人葉家豐於警詢時業已明白供稱:99年12月7日晚上,伊擔任警衛巡邏勤務,伊於晚上7時5分許聽到無線電中警衛隊有發現疑似竊嫌,要巡邏警衛○○○鎮○○○街○○○巷○弄○○號支援,伊看到一名可疑人士,伊隨即過去,發現該名男子一直想跑,但被伊擋住,該名男子便隨手撿起地上的木棍欲向伊揮打,伊於是用手電筒阻擋該名男子的攻擊,結果該名男子因而摔倒,並把自己所穿的黑色雨鞋踢掉,隨即起身逃跑,之後該名男子便自己不慎掉落路旁山溝,於是伊見狀便跳下該山溝,並把該男子制服於山溝內,該名男子經伊於警局指認確實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北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且有扣案之黑色雨鞋1雙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用以比對之黑色雨鞋1雙確實為被告當時所穿著之雨鞋無疑。況發現上開扣案雨鞋之人為證人葉家豐,並非警方,證人葉家豐亦無偵破竊案之壓力,本院難以想像證人葉家豐究竟有何惡意設局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至於被告辯稱:伊每一次犯案穿的雨鞋都不一樣云云,此亦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害人邱坤偉遭竊之住處,所採集之鞋
印與被告所有之扣案雨鞋鞋印脗合,顯見被告曾進入被害人邱坤偉住處,堪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其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秦雅琪住處遭竊部分:
⑴被害人秦雅琪前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
住處,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許某時間,遭人先攀爬至其住處2樓之遮雨棚後,再由住家未上鎖之窗戶入侵,並遭竊黃金項鍊3條、福、祿、壽黃金元寶各1個、白金鑲鑽男女戒指各1只、黃金男女戒指各1只等情,業據被害人秦雅琪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秦雅琪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434頁至第435頁;北偵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上揭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秦雅琪住處遭竊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未經警方暗示,即主動供出失竊物為3個金元寶等物,另於警方詢問如何進入被害人秦雅琪之住處行竊時,被告亦主動供稱:走2樓遮雨棚進去,窗戶沒關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主動供稱曾於青山鎮社區偷竊3次等語,此有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第113頁至12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方跟伊談條件,要伊認幾件,就放過伊,不要整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觀諸上開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主動供出如何竊取被害人秦雅琪住處財物,若非被告曾下手竊取,又如何得知被害人秦雅琪住處失竊財物有3個金元寶等物?且被告如何得知先攀爬至被害人秦雅琪住處2樓之遮雨棚後,再由未上鎖之窗戶入侵?況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大多數警方所詢問之失竊案件,卻承認此件被害人秦雅琪住處竊案,倘若警方要求被告加以配合承認,何不要求被告就全部竊案均承認之?且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與警方互有爭辯,甚至不斷對警方之提問加以質疑,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警方所詢問之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查被告曾於9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青
山鎮社區,侵入林炫義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並行竊得手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確定),為該社區警衛葉家豐發現追捕,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而扣得其逃逸過程中所脫去之雨鞋1雙,經將該雨鞋送鑑定後,該雙雨鞋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與上開現場所採得之鞋印類同等情,業據證人葉家豐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偵卷一第82頁至第90頁、第235頁至第242頁);又上開扣案雨鞋係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鑑定人即實施被告所穿著雨鞋鞋底紋印痕之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陳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秦雅琪住宅竊盜案的鑑定書予鑑定人閱覽)這件是否也是由你鑑定?)(閱後)對,鑑定人是我。」、「(問:送件編號3、5鑑定用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拓字送鑑定特定對象賴炎華左腳雨鞋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係不完整重複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二、送鑑定編號5鑑定用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拓字鑑定特定對象賴炎華右腳雨鞋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係不完整重複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這份鑑定報告的意思是什麼?)是說這兩者的現場鞋印與特定對象的鞋底紋路進行比對,在現場鞋印上面沒有辦法找到跟他相對位置可以做吻合的個化特徵,所以我們只能就型態、大小、間距,下一個結論,也就是現場鞋印是處於跟特定對象的鞋底紋路相比對或是這一類的鞋子。」、「(問:也就是這份鑑定報告認為說鞋子是同一類的,但是沒有辦法找出它的個化特徵?)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暨其反面),綜上所述,是本件鞋印比對鑑定所得之「類同」結果,係表示被告所穿雨鞋與竊盜現場留存鞋印之鞋,為同一家鞋廠製作之鞋款,惟縱為同家廠商出產之同種鞋款、同樣尺寸之鞋,因非客製化限量量身製作,並非「獨一無二」,所以一次可能生產數百雙以上,因此證明僅能「類化」,而無法「個化」特定為被告所穿之該雙雨鞋,惟本件依現場留存之鞋印,雖無法特定即為被告所提出扣案之該雙雨鞋,惟鑑定結果並非謂「非」被告之雨鞋,僅無法特定,並非指被告雨鞋與現場鞋印不符。而本院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兼及留存於現場之同款鞋印,已可互為佐證特定被告即為本件侵入被害人秦雅琪住處竊盜之人。是縱鞋印比對結果未能「特定」為被告之該雙雨鞋,依本件事證,亦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秦雅琪、楊文莉、邱坤偉及葉家豐,雖意在證明其係遭警察陷害入罪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證人秦雅琪、楊文莉及邱坤偉係本案之被害人,並非採證之員警,亦未親眼目睹其住處之財物遭何人竊取,縱傳喚本院證人秦雅琪、楊文莉及邱坤偉到庭作證,其證言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證人葉家豐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因此,被告主張須繼續傳喚證人秦雅琪、楊文莉、邱坤偉及葉家豐到庭,本院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3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其中第1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2、3、4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該條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增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打開之窗戶,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為「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害人秦雅琪警詢時證稱其係於遭竊當日早上8時出門,至晚上10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覺遭竊,並未知悉何時遭竊;被害人楊文莉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遭竊當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覺,並未知悉何時遭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秦雅琪及楊文莉之住處係於夜間遭竊,本院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次查被害人邱坤偉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遭竊當日晚上11時許返回住處時始發覺遭竊,並於偵查中證稱係於晚上6時左右遭竊,然此僅為被害人推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邱坤偉之住處係於夜間遭竊,本院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故均不得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自75年間起,已屢犯侵入住宅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3年6月不等之刑確定,並屢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於97年4月8日假釋出獄後,竟仍未知悔改,一再犯案,又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其自始至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仍心存僥倖,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