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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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款,致負債達新台幣(下同)****元,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金42萬元(購買國泰世華銀行簽發之42萬元支票,票號ZV0000000號),及總值19,200元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股,合計****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923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324頁),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除擁有現金42萬元及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股外,
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三益制動公司之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股本為420,000,000元(按每股面額10元換算,所發行總股數為42,000,000股),加計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算調整數額及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總值為666,681,000元(見10
3年度破更(一)卷第12頁),聲請人持有該公司1,920股之總值為30,476元(即666,681,000÷42,000,000×1,920=30,476.8,不足1元者不予計入),故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值為**元(即**+*=**),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㈢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萬元為高。再者,聲請人婚後育有子女2名,分別出生於81年、84年間,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破產聲請時,子女各為22歲、19歲,於103年12月6日離婚,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於102年度收入分別為4**1元、**591元,聲請人之母於102年度自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收入11,418元,聲請人列其子女(均在學)、父母為扶養親屬,至104年5月4日止並無欠稅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2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5)。其次,台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8%計算(見本院卷第326頁),聲請人之母於102年度有存款本金827,391元(即11,418÷1.38%=827,391.3,不足1元者不予計入),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參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前配偶薪資收入數額及聲請人至少有手足二人可分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附第344頁至第346頁戶籍資料),按其等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1/2、聲請人之父所需扶養費用1/3。又內政部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見本院卷第325頁),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以觀,認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及其受扶養家屬包括父親、子女2名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為699,144元(即12,485×1/3=4,161,(12,485×2+4,161)×24=699,144),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元,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㈣末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
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