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先與 劉玉芬 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應予更正;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援引前名)中豐路快速道路橋下之便利商店前廣場馬路旁見面,後陳淑燕抵達該處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劉玉芬。嗣為警查獲劉玉芬於同日販售毒品之犯行,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玉芬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燕(下稱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販賣、販賣過程之證述,與其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有不符,經審酌證人劉玉芬於100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即為本件案發當日,其所為之證言當無記憶失真之疑慮,且其後於歷次警察詢問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為鮮明,而其於警察詢問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反觀證人劉玉芬經原審法院傳喚後,即一再以書狀表明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另因吸食毒品致記憶受損,不適於出庭作證云云,顯係有意迴避其出庭作證之義務,兼佐以證人劉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與被告交易細節均有刻意糊模其詞之情,是證人劉玉芬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其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各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必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劉玉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上開證人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劉玉芬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1是在隔了1年8個月後才出現,且與劉玉芬有夫妻之實,所述亦有許多矛盾之處,自難以A1之證述補強證人劉玉芬證述有向被告買毒品之事實。又劉玉芬所持有之28包毒品,轉售予 傅聖翔 之4包毒品,均未做過指紋鑑定,根本不能據以證明係被告賣給劉玉芬的。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賣毒品予劉玉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劉玉芬見面之情(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123頁、偵字第4155號卷第65至6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劉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34頁、偵字第4155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9916號影卷第11頁)及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玉芬之行為,並以當日劉玉芬打電話給伊,是來找伊商討延期償還先前積欠 徐裕棠 (綽號「 棠哥 」)之賭債,伊先前有受徐裕棠之委託向劉玉芬請求償還賭債等語為辯。惟依證人劉玉芬於100年7月21日於警詢時陳稱:今日查扣之毒品,是今日上午10點的時候在中豐路(靠近66快速道路)旁的7-11超商前向「 小燕 」以新臺幣7萬元購得1兩(3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這次交易是她下車交給我的,是1台黑色的車子載她來的,她穿黑色衣服及黑色短褲等語(見偵字第19916號影卷第11頁);嗣於100年7月22日警詢時亦稱:警方查扣的28包安非他命,那是我跟「小燕」買的時候就分成這樣子,1包就是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9916號影卷第17頁);又於101年8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有以我手機0000000000與陳淑燕的手機彼此聯絡,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橋下之便利商店,以新台幣7萬元向陳淑燕購買安非他命一兩,當日有人開黑色車載她來等語(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34頁);102年3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跟陳淑燕在交易毒品時,有朋友A1陪我去,但他只有看到陳淑燕拿東西給我,後來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他很生氣,就要我自己回家。陳淑燕不是向我要賭債,她確實就是賣一兩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61、62頁);又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7月21日是我約陳淑燕,因為我要向她買毒品,要向她買一兩毒品,
6、7萬元。陳淑燕搭乘一台深色的汽車(黑色或藍色)前來,我記得該車好像是BMW。陳淑燕沒有上我搭乘的車子,她走過來我副駕駛座,我當時將車窗搖下來,我錢給陳淑燕,她就將安非他命給我...A1是我之前男友,他是我女兒的父親,他不贊成我施用毒品,他看到我購毒後很生氣,但還是帶我離開現場,之後才將我丟在路邊,要我自己叫車回去等語(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136、137頁),證人劉玉芬對於與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就被告係下車走至其所搭乘由A1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旁,俟其將車窗搖下來,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收取現金7萬元等交易細節均詳為證述,至證人A1雖稱看到被告「丟一包東西」,與證人劉玉芬所稱「查扣的28包安非他命...買的時候就分成這樣,1包就是1公克」似略有不同,然參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劉玉芬包包沒拉好,我就看到一包東西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則證人A1所指之「一包東西」應係指以夾鏈袋分裝成數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難認與證人劉玉芬所證情節有重大歧異,而被告雖始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玉芬之行為,然其坦承因接獲證人劉玉芬電話,而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劉玉芬見面,且係搭乘友人之車輛前往該處,則證人劉玉芬及A1上開所述,更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當日係向劉玉芬催討賭債等詞置辯,然細譯被告所述:當日劉玉芬在電話裡面問我現在在哪裡,我就說我在中豐路附近,她就說叫我跟她見一下面,但她沒有說要幹嘛。見面之後劉玉芬說她目前沒有錢可以還,她當時是跟我說她沒有什麼錢,等到有錢的時候,她會再跟我說,她叫我回去跟「棠哥」、「 棠嫂 」說一聲。因為當時「棠哥」也有找人在找劉玉芬,劉玉芬意思是說要我傳達一聲,叫「棠哥」不用請人再去找她,她有錢她就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而證人劉玉芬亦坦承有跟一位住在關西,綽號「棠哥」之人賭博過,有欠「棠哥」賭債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堪認證人劉玉芬與「棠哥」間可能存有賭債糾紛,惟衡諸常情,證人劉玉芬若欲償還賭債儘可直接交予「棠哥」,若僅為告知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實無必要特意邀約見面,又依被告所述「棠哥」也有找人在找證人劉玉芬,實難想像證人劉玉芬在無力還錢之情形下,會甘冒行蹤曝露之風險與被告見面。則被告於當日接獲證人劉玉芬電話,費時、費力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劉玉芬見面,要非單純係為「棠哥」催討賭債至明,所辯要難採信。
(三)又查證人劉玉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中午,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傅聖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在傅聖翔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傅聖翔,惟實際僅收取2500元,其餘7500元讓傅聖翔暫行賒欠。嗣於該次交易甫完成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巷口拘提傅聖翔,並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於上址2樓臥室內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45公克);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劉玉芬住所執行拘提,並在上址劉玉芬住處執行搜索,於2樓臥室內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總毛重1.78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決確定)、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毛重30.9公克,驗餘總毛重30.77公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在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證人劉玉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證人劉玉芬確於100年7月21日中午前之某時取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45公克)於傅聖翔上揭住處查獲,另28包(總毛重30.9公克,驗餘總毛重30.77公克)於劉玉芬前揭住所查獲,洵堪認定。依證人劉玉芬及傅聖翔於同日(即100年7月21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為35.35公克,其重量核與證人劉玉芬於本案證稱係於100年7月21日上午向被告陳淑燕購買一兩等語大致相當,參之證人劉玉芬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即明確指述,當日向「小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錢為一兩7萬元,依證人劉玉芬警詢時之陳述,係於員警執行拘提、搜索之後,依當時情形,因事起倉促,且在不知傅聖翔被查扣毒品數量之情形下,若非證人劉玉芬據實陳述當日交易之過程、數量,且係甫交易完成之後即為警查獲,否則所稱交易之數量焉能如此合致。綜上,堪認證人劉玉芬及A1上揭證述為真,被告與證人劉玉芬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達成交易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已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7萬元之價金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劉玉芬係為邀獲減刑之恩典,始為不實之指述,而A1是在隔了1年8個月後才出現,且與劉玉芬有夫妻之實,所述亦有許多矛盾之處,自難以A1之證述補強證人劉玉芬指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證人劉玉芬自警詢、偵查經具結後之證述,均詳為證述如何與被告約在超商前面,由被告走向其撘乘之A1駕駛之車輛,經搖下副駕駛車窗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而所述當日早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適與當日其與轉售毒品者傅聖翔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當,且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參之證人劉玉芬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我手機0000000000及當時陳淑燕手機彼此聯絡,同日,約在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橋下的7-11便利商店,以新台幣7萬元向陳淑燕購買安非他命一兩,當日有人開著黑色車載她來等語(見他字第4359號卷第34、36頁),對被告之犯行指述不移,復有其他證據足佐其實,堪認證人劉玉芬之供述應係屬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證人A1係陪同證人劉玉芬前往該處而目睹上揭毒品交易情事之人,雖證人A1與劉玉芬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實,然證人A1與劉玉芬間嗣已無來往,證人A1在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應無虛捏事實故為附和劉玉芬說法之證詞,反遭致己身涉犯偽證重典之理,且參之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玉芬說,你怎麼還在用這個東西,我很生氣,就將我車子開向我要上班的地方,之後在7-11門口,我就叫劉玉芬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劉玉芬上揭證述證人A1發現其還在施用毒品很生氣等情相符,則證人A1顯然並不認同證人劉玉芬購買毒品之行為,而其若非親身經歷、見聞此次毒品交易過程而為證述,應無法為上述詳盡之證述,甚且就其並不高興證人劉玉芬購買毒品之行為詳為證述,堪認證人A1於偵查中確係就其當日見聞而為證述,核屬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證人劉玉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當時是她下車還是我下車。我記得我有給她錢,可是那個錢到底是毒品的錢還是賭博的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證人劉玉芬於同日審理期日對於檢察官訊問當日證人劉玉芬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翔一節,均能明確回答(見原審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交互參照證人劉玉芬於103年9月23日原審審理過程中之上揭證述內容,其就100年7月21日之事,就下午販賣予傅聖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能明確陳述,對於同日上午與被告交易之情節,則稱不復記憶。另參以證人劉玉芬一再以書狀表明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因吸食毒品致記憶受損,不適於出庭作證云云,顯係有意迴避其出庭作證之義務,證人劉玉芬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先後不一之矛盾情形存在,所述內容顯已經權衡利害得失,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至明。從而,證人劉玉芬上開於原審翻異內容之證述,難認為真實,自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A1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雖亦改稱:不記得是劉玉芬下車還是有人靠近把東西給劉玉芬;劉玉芬有寫信叫我幫她作證,她說我會出庭,叫我指認「小燕」吧;我就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因為劉玉芬有給我一張照片,她叫我幫她就是這個而已;就是要我指認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惟證人A1於同日原審審理期日時明確證稱: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有載劉玉芬到66快速道路橋下的便利商店。因我看她的包包打開,我看到應該是毒品,所以我就不高興,叫她下車。我看到的應該是安非他命。是夾鏈袋裝著,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因我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2頁反面),且被告亦自陳當日係其與證人劉玉芬於該處見面,顯見A1指稱與證人劉玉芬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當係被告無訛。證人A1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見過「小燕」,是劉玉芬有給我一張照片,她叫我幫她就是這個而已云云,惟交互參照證人A1於同日審理過程中則一再指稱:我沒有害人家。(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都有據實陳述?)我確實有在檢察官那邊說過這些話,我說的都是實在,但時間過這麼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顯見證人A1於審理中對於指述被告一節,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言詞顯有閃爍迴避之情,自難認證人A1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屬實,從而,自不得以證人A1上開翻異內容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劉玉芬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劉玉芬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芬,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劉玉芬及傅聖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分別扣得之28包及4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檢驗包裝袋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惟劉玉芬及傅聖翔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0年7月21日查扣之上開毒品,距今已近4年,且扣案之毒品分由不同案件扣押,又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依常情已有多人接觸,難認仍能合法比對鑑定,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本院上訴字第596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均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請,核無必要且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其所為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7萬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敘明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予劉玉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業經交付予劉玉芬,且劉玉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扣押在其本身販賣毒品之案件內,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本院上訴字第596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此有上開判決書、劉玉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存卷可參,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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