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軒(原名林耿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余家達余家億 告訴被告林至軒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家達、余家億已與被告林至軒於民國104年5月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余家達、余家億收訖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款項後,於同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簡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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