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鍾秀鈴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經查被告鍾秀鈴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而本件執行之通知函僅送達於具保人而未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既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難謂其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照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