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案件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而聲明人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自不得謂為累犯,爰依此聲明疑義,並請求撤銷98年執己字第3464號執行指揮書,以符法制云云。
二、本院按:受刑人經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縱實際並未入監執行,仍屬刑之執行完畢,兩者並無區別,其既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聲明人於94年間因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五年內之96年11月20日又犯偽造文書,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考,其累犯之認定核無違誤,聲明意旨認其並未入監執行,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自不得謂為累犯,為此聲明疑義云云,要屬曲解法律,委無可採,其聲明疑義自應予以駁回。至另請求撤銷98年執己字第3464號號執行指揮書,惟聲明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執行,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既依據本院並無不當之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而為,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意旨併請求撤銷98年執己字第3464號號執行指揮書,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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