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月霞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月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月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38號、95年度繼字第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及存款,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金融機構資料在卷可稽,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拋棄,顯有遺債大於遺產為由,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之意願(該署101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惟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緣由所在多有,難一概而論,即使係因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惟是否即足認被繼承人遺債顯有大於遺產而無賸餘之虞,恐過於率斷而不足採納。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