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吳東憲 被告 李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廣東省東源縣○○區0000000居○○○○○路00號」,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以被告未遷入該址,於2007年3月21日統一被廣東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戶政室註銷,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29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證書書附卷可按,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1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