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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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3號上訴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所領礦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荖溪上游南木瓜山地方,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礦,執照號碼為臺濟採字第3910號採礦執照,有效期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屆滿,遂於93年4月19日申請展限。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以93年5月24日東管字第09300096540號函限期於93年6月14日前繳納勘查費新臺幣(下同)676元憑辦,函內同時載明屆期不繳納,依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勘查費,被上訴人以93年6月30日經授務字第09320117320號處分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礦業法第30條固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從而準用上揭第18條第1項雖有駁回申請之規定,惟該項駁回之規定,仍應受同法第31條之限制。蓋依法律條文編定之順序,礦業法第30條、第31條同為關於礦業權展限申請之規定,基於後條文較前條文優先適用之原則,礦業法第31條所定駁回展限申請之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30條之適用。況乎,礦業法第31條第1項明定並明文列舉非有該項所有5款之情形,主管機關不得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是主管機關就礦業權展限申請欲為駁回處分,當受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5款情形之限制,此乃法律適用之原則及當然解釋。又被上訴人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處分,明顯違反上揭規定。況上訴人因故而遲繳勘查費僅676元,其逾期未繳可令上訴人負擔因延滯所生之費用,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駁回展限申請,將使上訴人30年之礦業經營毀於一旦,著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礦權案,查該礦業權期限至93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提出礦業權展限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3年5月24日以東管字第09300096540號函限期於93年6月14日前繳納勘查費憑辦,並告知屆期不繳納,即依據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本案予以駁回,惟該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據繳納,核有礦業法第3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遂依此而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另按礦業法第30條係指礦業權展限案辦理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亦包括其處分依據,而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審查礦業權展限申請之要點,本案於程序辦理時,因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勘查費,核有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依該法條文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並無條文優先之疑。至於上訴人訴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案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3年5月24日以東管字第09300096540號函限期於93年6月14日前繳納勘查費憑辦,並已告知屆期不繳納,即依據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本案予以駁回,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礦業法第18條及第30條之規定,係指審查礦業權展限申請之程序,而礦業法第31條則係規定審查礦業權展限之要點,本案於程序辦理時,因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勘查費,核有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依礦業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其礦業權展限申請,並無條文優先適用之疑義。本案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93年5月24日以東管字第09300096540號函限期於93年6月14日前繳納勘查費憑辦,並已告知屆期不繳納,即依據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本案予以駁回。是本案情形既得適用礦業法第30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本案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礦業權展限,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通知限期繳納勘查費,屆期未為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乃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就本案進行水土保持計劃耗費60餘萬元,豈會不繳納676元,詎料被上訴人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實有違比例原則。又依礦業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關於礦業權之設定,係指尚未擁有礦業權利而屬新申請之案件,與上訴人礦業權展限之情形有所不同,前揭規定自非可全部準用,故原處分準用罰則部分係法條適用錯誤。此外,不論是依據法條之文義解釋、立法解釋抑或行政慣例而言,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依礦業法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係適用法令不當。況礦務局對於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未曾依據礦業法第18條規定而駁回申請,且對於費用之繳付亦未附罰則,並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亦足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礦業法第18條規定重在程序之審查,而同法第31條規定則重在實體之審查,兩者規範之內容各有不同,自無適用優先順序之問題;又礦業法第30條係規定同法第18條準用於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既未明定係部分準用,自屬全部準用,上訴意旨謂應優先適用礦業法第31條規定,原處分準用第18條罰則部分係適用法條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又比例原則僅在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有其適用,在羈束處分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依礦業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上訴意旨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礦務局91年1月3日及94年3月10日函,僅能証明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之處理方式不一,尚難証明被上訴人就類同案件之處理已形成行政慣例,上訴意旨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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