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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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翁琦琦 相對人 張申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迄今為止相對人仍未就和解筆錄第二點給付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300萬部分給異議人,異議人持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請求本院待繼續審判之理由消失後,再行補繳訴訟費用。本次和解利益在雙方合意下進行,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以符公允,不至於因達成和解而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
訴訟,並聲明:1.確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於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設定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相對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3.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事件(簡稱本院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嗣因系爭不動產已遭第三人拍定,異議人乃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嗣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高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判決及高院裁定、和解筆錄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於本院民事事件業已一部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異議人一部撤回後之聲明為據。
㈡再查,異議人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後,上開第1項、第3項
之聲明,屬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異議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第39頁、事聲第73號卷第23頁),原裁定逕以訴訟標的金額1,400萬元為裁判費用核定之依據,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即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500萬元,則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2,000元、348,000元,且因兩造業於第二審訴訟上成立和解,異議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則異議人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為348,000元(計算式:232,000+(348,000÷3)=348,0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疏未注意將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1,400萬元,裁定異議人應繳裁判費202,8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至於異議人所稱其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19日在高院達成和解,迄今為止相對人仍未就和解筆錄第二點給付受分配金額超過1,300萬部分給異議人,異議人持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請求本院待繼續審判之理由消失後,再行補繳訴訟費用;本次和解利益在雙方合意下進行,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以符公允,不至於因達成和解而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云云,此等理由均不構成異議人得免除或暫免補繳訴訟費用之事由。綜上,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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