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雪珍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祥維 告訴被告彭雪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被告彭雪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7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珍(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祥維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彭雪珍欲探視渠等子女彭○恩(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黃祥維於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此聯繫彼時攜同彭○恩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臨江通化夜市之友人 胡純媛 過來會合,胡純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將彭○恩交與黃祥維之時,恰彭雪珍抵達該處,詎彭雪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祥維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踹踢黃祥維,致黃祥維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雪珍坦承有以雙手揮到告訴人黃祥維,雙方有發生拉扯,且有踹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祥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胡純媛之證述證明證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帶告訴人之小孩前往通化夜市,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小孩生母(即被告)要來接小孩,證人在路上碰到告訴人、將小孩抱給告訴人時,被告從告訴人後面過來,往告訴人臉上揍之事實。4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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