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紘任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職業、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動機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1號被告劉紘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4分許,到上開住處外某處駕駛移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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