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慧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LV太陽眼鏡1副2充電器1個3行動電源1個4黑白防曬外套1件5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被告姚慧敏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間座位地板上,見 張莉莉 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