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0.五七0一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九000一一二七號鑑定書(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乙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