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投資告訴人甲○○設於臺中縣○○鄉○○街十之一號之「挑嘴娘子農產行」,嗣因投資獲利未如乙○○預期,復因甲○○不願公開帳目,乙○○因而屢次向甲○○索回投資款項新臺幣一百萬元,雙方對此迭有爭執。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乙○○再次前往甲○○所經營之上開農產行向其索款時,甲○○見狀即上前阻擋、勸阻,並要求乙○○離開,乙○○因而心生不滿,以手撥開甲○○,卻因一時氣憤之下,竟疏於注意用力過猛,致甲○○跌倒而受有左肩及右手疼痛、頭痛及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因投資糾紛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索款時曾以手撥開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公布款項,伊從門口走進去當時告訴人係在屋外,伊進去之後,告訴人跟在伊後面走進來,伊背對告訴人,告訴人從後面拉伊右肩膀,要伊離開,伊轉身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倒退一步臀部跌坐在紙箱上面。當時伊是出於自然反應撥開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係記載「..被告猛力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及肩部『嚴重撞傷』,告訴人至農民醫院治療,迄今仍常需吃頭痛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告訴人打傷,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嗣於偵查中則先係指稱:當天被告至店內櫃檯處,工讀生不讓被告進入,伊即至櫃檯中對被告說此係伊與被告之事,有事到外面說,但「被告就打了伊好幾下」,伊與被告面對面,被告要伊走開並以左手撥打到伊左耳,之後伊即撞到右邊牆壁,伊乃叫工讀生出來,此時被告又拉伊右手往後甩,又推伊一下,伊因此往後跌倒,撞到石頭地板,伊所受傷害即係因此而造成,有頭痛等症狀云云,旋又當庭陳稱:「(有無外傷?為何診斷證明上只有寫左肩及右手疼痛、頭痛及耳鳴?)我的左肩會疼痛,但沒有外傷」、「他(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傷害我,所以我是要告過失傷害。」云云。核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究竟有無故意打告訴人之行為一節,所述已有先後不一情形。且查,證人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被告診斷之醫師 廖怡彰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感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是依據告訴人「指述」,而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肩及右手疼痛、頭痛及耳鳴」,因為一般來急診室就醫之病患,伊會認為病人所述為真等語,告訴人亦向檢察官自承伊並無外傷等語。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既已迭有爭執,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之指訴復有瑕疵可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且係醫師依據告訴人「指述」而為記載,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即有合理之可疑。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核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